(2015)吴利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姬某某,女,回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举办结婚仪式,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31日双方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00年3月22双方又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原、被告的沟通越来越少,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丧失了对原告的信认,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动手施以家庭暴力。面对被告的行为,原告此前一直为孩子着想勉强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今原告对被告已心恢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但原告说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一事不属实,被告在工地上干活一年挣40000元,家里开销及孩子的花费与家里的人情事故大部分都由被告开支。被告和原告20多年的夫妻感情是一下割舍不掉的,即使在生活中被告有些错误,但也有个改正的机会吧!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31日双方共育一子取名叫马某甲,2000年3月22日双方又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现均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本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容忍、相互尊重,但本案原、被告对各自所承担的家庭责任认识不够长远,不能恰当处理因家务琐事所产生的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发展到现在的境地。现双方的两个孩子都在上学,需要父母的支持与关爱,今后只要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多交流、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斌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