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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枣阳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型汽车与文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张某某受伤,文某及其车辆乘坐人文某某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及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朱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型汽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800米处时,与唐河县上屯镇村民文某驾驶相向行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文某及其车辆乘坐人文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后随救护车到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尸体检验,文某及文某某均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3月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文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23日,大型汽车车主赔偿二被害人丧葬费5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履行。二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革命审 判 员  孟祥恩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茗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