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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宗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宗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70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爱玲,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浩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宗文,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富,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鸿基”)与被上诉人姚宗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宗文诉称,1、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74087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天北鸿基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对,不应起诉我公司,因为根据原告说的工程,本身就不是我公司的工程,原告说的彩钢房和起重机、劳动用具原告都可以带走继续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姚宗文在一份《劳务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名章。该《劳务合同》载明:“甲方将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御龙苑由通化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两栋,32层,3号楼和13号楼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有关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承包合同。1、承包价格,楼房框剪结构,按建筑面积计价伍佰叁拾元/m,面积按实际结算。1)扫地出门,带周转材料,包括设备、吊车、升降机。2)材料设备:小型辅助材料,包括元钉、回火线、木材、大板、22#线、电焊条、对拉螺栓、山型卡、镰刀卡具、套管及小型施工机械设备,暂设房等。3)架设脚手架及架设用具,支撑跳板搭设。2、乙方责任:乙方要配合甲方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施工任务,配备放线员、施工员,配合甲方的工程档案编制工作,各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如有无证上岗造成损失及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几点经甲乙双方认真研究决定的,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必须按甲方同开发商签定的大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后生效。”该《劳务合同》上首部名头处载明:“甲方: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载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同日,高秉金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姚宗文上交工程(辉南县七中南侧“御龙苑”)保证金贰拾万元”,收条上加盖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进场准备事宜。并于2012年10月10日与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活动彩钢房承包协议书》,花费费用2156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与沈阳市安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花费租赁塔式起重机费用人民币50000元。原告姚宗文向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及给付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公司否认公司存在项目部,并举证刊登于2008年6月6日辽沈晚报上信息一条,载明:“兹有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经理部’机构,更没有刻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任何以本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本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相反,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原告提供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资质证书及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姚宗文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之代理人,其权限是:承揽御龙苑小区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代理人职务:经理性别:男年龄:44签发日期:2013年8月13日附我方情况:名称: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210100000013172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70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刘庆璋性别:男职务:总经理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拆除工程。”。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处加盖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处盖印法定代表人刘庆璋名章。原告陈述: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资质证书及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系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高秉金交给原告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公司为其出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举证了《劳务合同》、收条、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被告公章的资质证书、信用等级证书等一系列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然反驳原告的主张,提出本案所涉工程不是被告公司工程,但其提供的登载于辽沈晚报的信息发布时间为2008年,距原告承接工程时已有数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不设项目部的抗辩,因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在原告举证了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加盖公章的资质证书、信用等级证书的情况下,被告未明确否认公章、法人印章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原告手中存留上述证据材料的原因,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此可以认定,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案外人高秉金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劳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退还原告并给付利息,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金额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活动彩钢房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费用共计人民币26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姚宗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姚宗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姚宗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600元;四、驳回原告姚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0元,由原告姚宗文负担人民币4,926元,由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84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北鸿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依据是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这种公章我公司早在2008年就不使用了,原公章已经交还给公安机关,2008年之前有些包工头持有加盖此类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但授权委托书不可能加盖此类公章。被上诉人姚宗文辩称,根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天北鸿基在2014年的诉讼中,还向法院提供了很多份盖有无编码公章的诉讼材料,所以天北鸿基一直在使用两种公章,该公司不能以公章不符为由否定我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继而不能否定我方系从天北鸿基处承包的工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在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160、3017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并无编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收条、活动彩钢房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信用等级证书、沈阳公章研究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160、3017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授权被上诉人设立诉争工程的项目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来证明上诉人授权其设立项目部,并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在本院近期其他诉讼案件中使用加盖无编码公章的诉讼材料,经初步核对,所调取的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诉讼材料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均为无编码公章,样式较相似,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虽然否认这两份公章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这两份公章的真伪及一致性进行鉴定,这表明上诉人在2008年之后仍在使用无编码公章,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劳务合同》、收条、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被告公章的资质证书、信用等级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代表上诉人与案外人高秉金签订《劳务合同》,并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该劳务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