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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星合、余庆云诉何东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东宜,陈星合,余庆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21号被告陈星合,男,1965年12月22日生,水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原住雷山县XXX,现暂住广东省XXX。被告余庆云,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原住雷山县XXX,现暂住贵州省凯里市XXX。原告何东宜,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XXX,现住贵州省XXX。委托代理人周良华,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星合、余庆云因与被上诉人何东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星合与被告余庆云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28日,被告二人从他人处转包得本案争议地作为经营通道使用和管理。2008年12月,两被告将自己的楼房及楼房所占土地、养殖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何东宜,何东宜将养殖场改作汽车修理厂。在原告经营汽车修理厂的过程中,被告二人于2011年6月24日砌砖墙堵塞通道,致使汽车无法进入修理厂,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011年7月13日,原告何东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二人恢复通道并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何东宜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以(2011)雷民执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二人所砌砖墙先予执行拆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二人又将砖墙恢复。本院作出(2011)雷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后,陈星合、余庆云不服,于2012年1月10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9月26日,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雷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星合、余庆云排除妨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告(反诉被告)何东宜位于雷山县丹江镇长丰公路边房权证雷山县字第2008004**号楼房至房权证雷山县字第2008004**号种猪养殖场(现为汽车修理场)之间的通道,即拆除楼房前高1.96米、宽13.87米和高1.60米、宽10.55米的砖墙,拆除进入汽车修理场路口高1.55米、宽3.55米的砖墙;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东宜的其他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星合、余庆云的反诉请求。2012年11月8日,陈星合、余庆云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7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东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告二人将通道挖烂,又引发了纠纷,原告何东宜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4)雷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分别送达给原告与被告。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黔东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不同意调解。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堵塞和挖烂通道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其直接经济损失达697807.8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634.40元。一审认为,被告陈星合、余庆云从他人处转包本案争议地,将该争议地修成通往养猪场的通道,随后将房屋和养猪场转让给原告何东宜,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和养猪场转让合同时没有写明连争议地一起转让,但该争议地在转让时,已经实际形成了通往养猪场生产经营所必须的通道设施,并作为通道使用多年。原告何东宜将养猪场改成汽车修理厂后,仍需要该通道作为生产区与外界进出的必经之路,并未改变原来作为通道的用途,也未在该通道上进行任何建设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通道已经实际形成,被告陈星合、余庆云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确保争议通道的畅通。至于原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土地的农业性质,系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权限,被告陈星合、余庆云作为自然人,无权直接干预,被告陈星合、余庆云擅自堵塞和挖烂通道,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被告陈星合、余庆云辩称养猪场的通道属于农业用途,汽车修理厂的通道属于非农业性质,原告将养猪场的通道变成汽车修理厂的通道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通道修复费10000元的主张,经庭审查实,该通道并未实际修复,该费用也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堵塞和挖烂通道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汽车修理厂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经评估为697,80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634.40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星合、被告余庆云赔偿因其违法堵塞通道24个月(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给原告何东宜造成的经济损失19063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东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星合、余庆云负担。陈星合、余庆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内容与一审引用内容完全不符。上诉人也未违反合同约定,所卖房屋已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不在那里居住,与被上诉人不是相邻关系,被上诉人的邻居应当是余何秀夫妇。2、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直接干预被上诉人改变土地性质是错误的。上诉人把争议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无权转让,上诉人从余何秀夫妇转租责任田时,余何秀夫妇有约在先:一是租给上诉人作为农业用地;二是不得转租给他人。所以,如果上诉人把争议地转租给被上诉人则必须经余何秀夫妇同意,上诉人无权把“争议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土地行政机关只是处理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纠纷,对于无争议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责任地不需土地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只是履行了与余何秀夫妇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的行为,合法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而被上诉人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取得方式,欲非法占有上诉人转租来的责任,属于非法行为。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何东宜答辩称:上诉人既然把界面住房和该房后面的养猪场卖给了被上诉人,就应该保持其卖房前已硬化的公共通道,不应该砌砖墙围堵和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又把通道地面挖烂。上诉人堵塞挖烂被上诉人住房主屋至猪场通道行为违法,已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190634.40元是事实,其违法行为与上述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主观是故意的。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星合、余庆云20**年12月,将自己的楼房及楼房所占土地、养殖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何东宜,何东宜将养殖场改作汽车修理厂,何东宜全面使用原有的设施,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上诉人以“通往后面猪场的通道原为‘水田’并未卖给被上诉人”为由,多次堵塞不允许被上诉人维修车辆通过,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人民法院确定为通道后,上诉人无视法院生效判决,仍采取强硬手段挖烂通道不允许被上诉人维修车辆通行,导致被上诉人长期无法经营,致使被上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期间,余庆云多次提出争议之地是余何秀夫妇的,自己只是租赁,自己无权转让和改变土地性质。但在本案的几次审理中,余何秀夫妇均从未以土地承包人身份或使用权人身份向法院主张要求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无论该争议地是何种性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转让得该地之后,从未改变土地的性质,上诉人在转让时也未明确表明该地属于他人自己无权处分,如果说改变土地性质也应是上诉人所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办法,也应有相关部门履行职责,上诉人无权私自处理。从本案双方多次纠纷中提供的材料看,上诉人在转让之前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通往后面车场(猪场)的必经通道不属自己,也未在合同中明确争议之地不属转让范围,在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上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而是被上诉人使用多年并在双方过户手续办完之后一年多才提出,且不是采取合法程序主张权利,而是采取一种不正当手段阻断他人合法经营,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阅,一审在适用法律上出现的笔误已作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星合、余庆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华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