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由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16**重型半挂晋ME8**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63KM+300M处时与驾驶人李飞龙驾驶原告范某某所有的皖KHC2**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程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龙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由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16**重型半挂晋ME8**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系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已将该车辆交付李某某,只是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李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的营运,收益全部归其支配。2,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本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应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查明驾驶员是否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是否有违反国家禁止的驾驶行为;是否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和免除保险理赔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该承担。3,原告所诉的损失,答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判决。4,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范某某身份证,李某某驾驶证,晋M716**重型半挂晋ME8**挂行驶证,皖KHC2**行驶证;2,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3、皖KHC2**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4、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评估费属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4、原告主张过高,不该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投保单;证据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据3,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3,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由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16**重型半挂晋ME8**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63KM+300M处时与驾驶人李飞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HC2**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程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龙无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随机选定的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HC2**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69000元,并花去评估费4000元,皖KHC2**轻型货车因该事故产生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由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16**重型半挂晋ME8**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由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16**重型半挂晋ME8**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63KM+300M处时与驾驶人李飞龙驾驶原告范某某所有的皖KHC2**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KHC2**轻型货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龙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晋M716**重型半挂晋ME8**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范某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理赔款的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停运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81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审 判 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