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5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76年10月日出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谈婚,相识几天后,于同年农历10月28日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当地的晓龙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般,并没有产生过重大的矛盾。原、被告平时都在外打工,日子过得普通而平凡。1999年10月13日,女儿刘某某出生,2007年7月6日,儿子刘某出生。但是,原、被告平静的生活从2011下半年开始被彻底打破。2011年下半年,因为原告的母亲去世,原、被告一起回家办理母亲的后事。2012年初,原告一人外出打工,被告留在家里照顾小孩。被告却并没有安心在家,而是经常骑辆自行车早出晚归,被告在“全能神”邪教信徒陈招娣(被告的母亲)、郑胜娣(被告的嫂子)的极力宣教下,也信奉了“全能神”邪教。被告与陈招娣、郑胜娣、钟根妹等“全能神”邪教信徒,到处宣传反动言论,说什么地球即将要毁灭、共产党的地位没有“全能神”邪教组织高等一些歪理邪说。被告等人宣传“全能神”歪理邪说的主要地方是晓龙乡倒圳村、于都县盘古山镇、安远县等地方,导致方圆几十里的村民都知道被告等人是“全能神”邪教信徒。2012年10月份,原告听到被告参加了“全能神”邪教后,从广东回到了家里,积极教育被告要改邪归正。但是,被告根本听不进去,照样每天骑辆自行车与其他邪教信徒到处宣传,参加该组织的各种活动。而且,每天晚上睡觉前,被告都要求原告也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还把反动传单给原告看,并把播放“全能神”邪教反动言论的手机放到原告的耳边听,而且还威胁原告,如果原告不参加该组织,被告就要离家出走。但是,原告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一直没有被被告所蛊惑。原告所在的村党支部书记刘文锋也对被告也做了大量的思想政治工作,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2012年农历12月17日晚上,被告又蛊惑原告要参加“全能神”邪教,原告坚决不参加,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便把被告的宣传工具摔坏了,被告就把原告的手机摔坏了,于是双方发生了吵架,一直吵到凌晨三、四点,之后被告就悄悄地走掉了。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心里十分难过,每天带上小孩,骑上摩托车到处寻找被告,但是原告寻找了一个月也没有找到。2013年初,原告只好带上小孩又到广东打工,但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仍然未放弃寻找被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被告的音讯。原告既要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又要照顾两个小孩,辛苦程度可想而知。综上所述,被告因被“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成员所蛊惑,一直执迷不悟,不知悔改。并于2012年农历1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音讯全无。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的抚养权归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后于同年农历10月28日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当地的晓龙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原告的曾用名刘林山作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没有产生过重大的矛盾。1999年10月13日,女儿刘某某出生,2007年7月6日,儿子刘某出生。2012年初,原告一人外出打工,被告留在家里照顾小孩。此后被告在“全能神”邪教信徒宣教下,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2012年10月份,原告听到被告参加了“全能神”邪教后,从广东回到了家里,极力反对被告参加“全能神”邪教并做被告思想工作。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委干部也对被告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被告仍然执迷不悟。2012年农历12月17日晚上,被告因原告不听从蛊惑参加“全能神”邪教,双方发生了吵架,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后原告到处寻找被告无果。原告认为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刘招娣(15岁)表示如父母离婚愿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可值得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如子女由原告抚养,可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刘招娣的说明、晓龙乡派出所及晓龙乡倒圳村委会的证明、支部书记刘文峰的当庭证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参加“全能神”邪教活动,且执迷不悟,致使家庭产生不和谐因素,影响了夫妻感情。后被告于2013年初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已无法和被告继续相处并提出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目前的思想现状且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不予审查,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某、刘某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