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吉兆年商贸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兆年商贸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3号原告北京吉兆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0号南楼208室。法定代表人乔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吉兆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兆年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鹏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鹏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鹏达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兆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兆年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吉兆年公司与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23日,吉兆年公司与鹏达公司就货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鹏达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向吉兆年公司支付香河金汉香城钢材款329243.90元。如鹏达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鹏达公司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后鹏达公司给付吉兆年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99243.90元。现吉兆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鹏达公司:1、给付吉兆年公司货款299243.90元;2、以299243.9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被告鹏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鹏达公司同意给付货款299243.90元,虽还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吉兆年公司与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23日,吉兆年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鹏达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向吉兆年公司支付香河金汉香城钢材款329243.90元。如鹏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视为鹏达公司违约,鹏达公司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给吉兆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实际付款日。2014年2月,鹏达公司给付吉兆年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吉兆年公司货款299243.90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兆年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鹏达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吉兆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鹏达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吉兆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及违约金(以二十九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为本金支付自二○一○年五月十二日始至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一元,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刘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