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西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与许景桂、明海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江西XX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湖东路金色家园XX座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南镇金都社区许屋坳**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曾XX,江西省龙南县XX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明XX,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XX。原告江西XX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XX、明XX(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许XX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1月开始,原告与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业主是许XX)陆续进行了多起化肥买卖。2014年8月13日,经结算,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仍欠原告化肥款153765元没有支付。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欠款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再付50000元;余款33765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愿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为清收欠款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两被告对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依约定履行义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协议还约定,如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诉讼,各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协议签订后,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仅在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一再催收仍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许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765元,逾期付款利息6400元(利息以月息2%为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应算至被告还清货款本息之日),以上合计155165元;2、被告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XX辩称,被告许XX只与江西XX甲农资公司做过化肥买卖生意,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许XX在丙方处签字是在原告业务员的误导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原告应提供原始收货清单,并给被告许XX开具每批货的正式发票。原告出示的协议书要被告许XX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属显失公平条款,被告许XX不能接受。被告明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X系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被告明XX系被告许XX的业务员。自2012年1月起,原告向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供应化肥。2014年8月13日,经结算,原告(甲方)、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乙方)、被告许XX(丙方,即保证人)以及被告明XX(丁方,即保证人)就化肥欠款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乙方仍欠甲方货款153765元没有支付。经协商,现各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承诺按如下时间和方式还清甲方所有货款:1、2014年8月30日前,付给甲方20000元;2、2014年9月30日前,付给甲方50000元;3、2014年10月30日前,付给甲方50000元;4、2014年12月30日前,付给甲方33765元。二、如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还款,愿按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并自愿承担甲方为清收欠款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三、保证人保证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四、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因协商不成而发生诉讼,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许景桂在2014年10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8月13日协议书、原告与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的销售业务账、江西XX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复印件,原告和被告许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两被告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对数额、还款期限、相关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许XX为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又在协议书保证人一栏签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许XX未履行协议,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148765元,逾期付款利息6400元(计算清单:1、以2014年8月30日前应还款项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1600元;2、以2014年9月30日前应还款项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3000元;3、以2014年10月30日前应还款项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1800元。上述利息合计为6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因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许XX未按照协议还款,自愿承担原告为清收欠款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且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XX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人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海蛟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XX辩称,未与原告进行过化肥交易,而是与江西XX甲农资公司有业务来往。因协议书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签字确认,故被告许XX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XX辩称,协议书系原告业务员误导签订,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XX辩称原告应提供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进货原始单据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龙南县XX农资经营部与原告的销售业务单和协议书,被告许XX的辩称属于颠倒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XX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48765元,逾期付款利息64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8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7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62165元;二、被告明XX对被告许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496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许XX负担,被告明X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周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礼祥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