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许丽丽诉杨帅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捷达轿车及现在的住房,并于2010年2月8日生子杨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道德理想、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顾及原告感受,与风流异��交往甚密,原告没有感受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生活,担负起各自应尽的责任,并不会影响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