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安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安成,外号:“老娄”、“阿大”,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1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2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林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成及辩护人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罗安成伙同韦某、覃某甲(均已判决)到柳江县洛满镇凤山村凤山屯盗得覃军体价值11200元的水牛牯一头。2、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安成伙同他人到柳江县穿山镇六庙村六庙屯,盗走覃家乐价值12600元的一头大水母牛和一头小水母牛仔。3、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安成伙同他人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对门岭屯,盗走赵大林价值14000元的一头水牛母和一头水牛仔。4、2013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罗安成伙同他人到融安县长安镇塘寨村大陆屯,盗走张朝光价值21000元的一头母水牛及一头公水牛。5、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安成伙同潘世定(在逃)到融安县大坡乡六局村六斗屯,盗走韦彩珍价值12600元的母水牛一头。6、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安成伙同覃某甲、韦某在柳城县社冲乡无忧村,盗走马福昌价值14000元水牛牯一头。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盗窃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辩护人骆权同意罗安成的辩解意见,另提出:1、指控罗安成参与第6起盗窃只提供了同案人覃某甲与韦某的供述,但二人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该起不予认定;2、第一起三人被发现后自动放弃犯罪,弃牛逃走了,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属盗窃未遂;3、本案无实物鉴定,仅以被害人的单方陈述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公允;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罗安成伙同韦某、覃某甲(均已判决)开车到柳江县洛满镇凤山村凤山屯,覃某甲负责开车接应,罗安成和韦某在该屯36号失主覃军体牛栏内盗窃得价值11200元水牛牯一头,二人将牛牵离牛栏20-30米时发现村里面有手电筒灯光,害怕被村民发现弃牛逃走。2、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安成伙同他人开车到柳江县穿山镇六庙村六庙屯,盗走该屯177号之一失主覃家乐家牛栏内的价值12600元的一头大母水牛和一头小水牛仔。3、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安成伙同他人开车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对门岭屯,盗走该屯5号失主赵大林家牛栏内的价值14000元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水牛仔。4、2013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罗安成伙同“定”开车到融安县长安镇塘寨村大陆屯,盗走该屯72号失主张朝光家牛栏内的价值21000元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公水牛。5、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安成伙同“定”(在逃)开车到融安县大坡乡六局村六斗屯,盗走该屯39号失主韦彩珍家牛栏内的价值12600元的一头母水牛。综上,被告人罗安成参与盗窃5起,价值7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安成于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失主覃军体陈述,2013年11月8日晚,他把水牛牯关在柳江县洛满镇凤山村凤山屯他家的牛栏里,并用挂锁锁好门,到了次日2时许,他发现牛不见了,后在离家1公里远的铁路边找见了牛。2、失主覃家乐陈述,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他把一头大母水牛和一头小母水牛锁在柳江县穿山镇六庙村六庙屯他家对面的牛栏里,次日凌晨2-3时许他听见附近狗叫的特别厉害,7时许,他起床准备去放牛时发现大、小母水牛均已被盗。3、失主赵大林陈述,2013年10月26日6时许,他发现关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对门岭屯5号他家牛栏内的一头深褐色母水牛和一头水牛仔被人盗走。被盗走的水母牛重约700斤,小水牛重约300斤。4、失主张朝光陈述,2013年12月5日晚上他把一头大母水牛、一头大公水牛,一头小水牛仔关在融安县长安镇塘寨村大陆屯他家旁边的简易木制牛栏里面,次日6时许,他发现三头水牛被盗,后他在进屯的路边找见水牛仔。他被盗的大母水牛牛龄8年,重约1000斤,被盗的大公水牛牛龄3年,重约500斤。5、失主韦彩珍陈述,2014年1月2日17时许,他把他家的母水牛关在融安县大坡乡六局村六斗屯公路边的牛栏里,他把牛栏的铁栏门关上并用挂锁锁好,次日早上7时许,他发现牛栏的铁栏们已经被打开,母水牛已经被盗。被盗的母水牛8年年龄,体型较大,高约1.2米,重约900斤,毛是黑色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覃某甲开他的桂B×××××厢式小货车接其与“老娄”,走柳太路至柳太路收费站一铁道口左转,走约1千米到路边一村子,将一村民牛栏内的一头公水牛牵出,牵到铁路边的甘蔗地时发现村子里亮起了很多手电筒,其和“老娄”就把牛放在甘蔗地边。2、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老娄”、韦某到过太阳村收费站不远的洛满镇一铁路边,韦某和“老娄”下车走进附近一村子,其开车掉头在大路边去等,过了1、2个小时,韦某和“老娄”打电话叫其回去接,韦某他们讲村民起来了,盗得的牛被村民牵回去了。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阿大”打电话给他讲得货了(指得牛)叫他去收货,一个多小时后在六道村“中七”屯村边的路上跟“阿大”交易,“阿大”从一辆银灰色的高顶棚车上牵了一头水牛下来,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6000元成交。交易时“定”也在场,“阿大”讲“定”是和他一起去偷牛的。2、2013年12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阿大”打电话给他讲得牛了,叫他出去收牛。他怕被人发现,就叫“阿大”他们把牛运到柳江县成团镇六道村他老家去等,到六道街公路边的时候“阿大”和“定”已经在那里等了,他叫“阿大”把牛运到“中七”屯的公路边去交易,到“中七”屯路边时“阿大”和“定”从五菱高顶棚上牵了一头大母水牛和一头小水牛仔下来,后他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两头牛。(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安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罗安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2007)鹿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安成的前科情况。(四)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失主覃军体被盗耕牛的现场位于柳江县洛满镇凤山村凤山屯其自家的牛栏,罗安成辨认的偷牛现场与现场勘查的现场一致;2、失主覃家乐被盗耕牛的现场位于柳江县穿山镇六庙村六庙屯其自家的牛栏,罗安成辨认的偷牛现场与现场勘查的现场一致;3、罗安成辨认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灵村对门岭屯赵大林家牛栏就是他盗窃的耕牛的现场;4、罗安成辨认出融安县长塘镇唐寨村大陆屯72号张朝光家牛栏就是他与“定”2013年12月份盗窃一头母水牛及一头水牛仔的现场;5、罗安成辨认出融安县大坡乡六局村六斗屯39号韦彩珍家的牛栏就是其与“定”盗窃一头母水牛的现场;(五)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1、罗安成辨认出覃某甲就是伙同他偷牛的男子,即“老马”;2、罗安成辨认出韦某就是伙同他偷牛的男子,即“金山”;3、罗安成辨认出潘世定就是伙同他偷牛的男子,即“定”;4、罗安成辨认出覃某乙就是收购他盗来的牛的男子,即“号哥”;5、覃某乙辨认出罗安成就是在柳江县成团镇六道村和“定”卖牛给他的男子,即“阿大”;6、覃某乙辨认出潘世定就是在柳江县成团镇六道村和“阿大”卖牛给他的男子,即“定”。(六)鉴定意见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失主覃军体被盗的水牛牯价值12600元;2、失主覃家乐被盗的大母水牛价值8400元,被盗的小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200元,共计12600元;3、失主赵大林被盗的母水牛价值9800元,被盗的水母牛仔价值4200元,共计14000元;4、失主张朝光被盗的母水牛一头价值14000元、被盗的公水牛一头价值7000元,共计21000元;5、失主韦彩珍被盗母水牛价值12600元。以上鉴定结论均已通知被告人和失主。(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罗安成的供述: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和“老马”、金山一起去偷牛,在过太阳镇收费站不远的洛满镇铁路边,他和金山下车,金山带他走路进公路左手边的一个村子,在村里的一间小房内,他负责放风,过了半个小时金山牵了一头水牛出来到公路边,打电话给“老马”开车过去装牛,之后听见村民喊:“有人偷牛了。”他和金山弃牛逃走;2、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时,他和“老马”、金山一起开金山的那辆厢式小货车到穿山镇,在去象州的公路边一村庄,他和金山进到村里,发现一家农户旁边的一间牛栏里面有牛,“老马”开车接应,他在外面放哨,金山进牛栏里牵了一头母水牛出来,一头小牛仔也跟着出来,当晚运回柳州,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号哥”,得款三人平分;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他和“老马”、金山开着金山的厢式小货车去偷牛,“老马”负责开车,他们从柳江收费站上高速,往柳北方向开,快到柳北高速收费站出口的时候,“老马”把车开到高速路边给他和韦某下车,他们下车之后走进高速路边的一个村子里,从一家农户院子的缺口进的院子,牛栏没有门,他们偷得一头母水牛和一头水牛仔,在柳州把牛卖给“号哥”;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11时许,“定”开租来的一辆“高顶棚”和他去融安偷牛,他们开车经过融安县城在大象那路口的下一个路口右转到了一个村,在村头的时候“定”让他下车,“定”开车到别的地方去等。他发现一独户住房旁边的牛栏里有牛,后他在该牛栏里偷得一头水牛母带一头水牛仔,他偷得牛后打电话叫“定”开车到他下车的地方去接他,他们把牛装车后开车直接把牛运到柳江县六道村去把牛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号哥”,得款二人平分;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11时许,“定”开租来的一辆“高顶棚”和他到融安县偷牛,他们开车经过融安县城然后继续走好远的路到了一个村子,到村头的时候“定”让他下车,“定”开车到别的地方去等,他就进村后发现在村前的一农户家的牛栏里有牛,经过查看发现牛栏门口只是用钢筋焊称一个矮栅栏门,门上只有有一个挂锁且没有锁门,他开门进牛栏偷得了一头水牛母,他偷得牛出来后打电话叫“定”开车到他下车的地方去接他。把牛装车后他们开车把牛运到柳江县六道村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号哥”,得款二人平分。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罗安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安成参与第6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经查,同案人覃某甲、韦某均供述去柳城县社冲乡盗牛两起,一起是其二人去的,另一次起是其二人伙同“罗蕨”去的,未提到“老娄”是否参与;其二人却辨认出是“老娄”(即罗安成)伙同其二人到柳城县社冲乡盗窃了失主马福昌的水牛牯,与其二人的供述相矛盾,罗安成是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罗安成参与该起盗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罗安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安成参与第一起盗窃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安成与韦某将覃军体的水牛牯盗离牛栏20-30米远时因害怕被村民发现弃牛逃走,此时失主已失去了对牛的控制,本次盗窃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无实物鉴定,仅以被害人的单方陈述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价格评估是经法定的价格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作案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情形,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安成退赔失主覃家乐经济损失壹万贰仟陆佰元、赵大林经济损失壹万肆仟元、张朝光经济损失贰万壹仟元、韦彩珍经济损失壹万贰仟陆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