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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志兵与裘海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兵,裘海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何志兵。被告裘海珍。原告何志兵诉被告裘海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志兵诉称:被告原系汇强快递萧山城乡分部加盟商。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汇强快递萧山营业部区域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所辖区域新塘街道、所前镇的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需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底解除承包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押金。该笔押金被告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被告裘海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强快递萧山营业部区域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于2013年底已协商解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志兵押金10000元。如果裘海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裘海珍负担。该款何志兵已经预交,其同意由裘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