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校对人:主办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苏某。被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秦国志、莫英珍,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升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苏某、被告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国志、莫英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自从生育女儿后,被告由于重男轻女,一直对原告不满,不顾自身患有传染性乙肝,强行要原告生男孩,在2013年1月的一个晚上,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怀孕,原告不从,被告将原告从床上踢下,并说要与不能生儿子的老婆离婚。由于被告迷信思想作祟,先后致使原告四次怀孕、四次流产引产,在第四次引产时,被告不顾原告痛苦,对原告不理不睬。在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沉迷六合彩赌博,共输掉3万多元。2015年3月1日,原告的两个同性朋友在原告家住,被告对原告朋友粗言以对,致使原告无脸见人,只好带着朋友在外住宿。2015年3月4日,被告要贷款种植果树,种植好后托付他人管理,由于被告对种植果树无技术,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要与原告离婚,并发生争吵。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蓝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负担生活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布沙发一套、六开门木柜一组归原告所有;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四开门木柜一组、六开门木柜一组归被告所有;4、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差价给被告,购房尚欠贷款本金74200元及利息由原告归还;5、被告在灵川富华家具厂分得拆迁补偿款11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坐落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层1号房屋的共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总价为227808元;3、借款协议,证明房屋首付款为58808元;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房屋按揭贷款为159000元;5、桂林银行灵川支行卡对账单,证明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原告共向桂林银行灵川支行偿付了借款本息74206.73元;6、六合彩数字记录复印件14页,证明被告几年来一直进行六合彩赌博;7、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期妊娠引产记录表,证明原告因胎儿畸形进行引产;8、灵川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该院进行人流手术;9、照片11张,证明被告犯有传染性乙肝;10、证明人苏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兰瑞妥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在彼此有较深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或彼此误解引发矛盾,但相信通过各自自我批评,互相关心谅解,双方感情会和好如初,且被告从未参与过六合彩赌博。综上,为了原、被告双方近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及女儿的顺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两对半定量,证明被告乙肝已痊愈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蓝某乙于××××年××月××日在灵川县妇幼保健院出生。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没有进行六合彩赌博,对证据10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人身份证件,且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10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10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三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年××月,原、被告在同一个大院、不同工厂工作,双方由此认识,2005年农历八月十五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层1号房屋,其购房价值为227808元,按揭贷款159000元,房屋首付款688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年××月认识,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缺少证据证实。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家庭琐事,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多为对方考虑,双方是可以化解矛盾的。综上,原告并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易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