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永军与被上诉人郭可瑞、郭宇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永军,郭可瑞,郭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军,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可瑞,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宇豪,男,199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郭可瑞,系郭宇豪父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可瑞、郭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上诉人郭可瑞、郭宇豪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红霞(已死亡)与郭可瑞系夫妻关系,与郭宇豪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19日,康永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王红霞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6个月,康永军给王红霞出具借条一张,康永军要求王红霞将该笔借款打入其弟弟康永伟账户中,王红霞依其请求将该笔借款打入康永伟账户中,康永军陆续向王红霞支付利息60000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后王红霞去世。作为王红霞的法定继承人郭可瑞、郭宇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康永军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至今的利息84000元,合计2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永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红霞与康永军之间基于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而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此合同约束,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王红霞已将借款交于康永军指定人员康永伟,康永军借款后用于何处,给谁使用是其的权利,康永军应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然而康永军未予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郭可瑞、郭宇豪借款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郭可瑞、郭宇豪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郭可瑞、郭宇豪诉求借款本金金额,康永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故对郭可瑞、郭宇豪该项诉求,予以确认和支持。其诉求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方式及金额,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前期利息40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2013年2月,共计10个月)超付利息20000元折抵后期利息66000元(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共计19个月),折抵后康永军应给付郭可瑞、郭宇豪利息46000元,以上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6%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可瑞、郭宇豪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康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可瑞、郭宇豪借款利息46000元(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康永军负担。宣判后,康永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郭可瑞、郭宇豪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康永军与王红霞签订的。王红霞已死亡,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王红霞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是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人生存状况必须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用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完备。但在原审中王红霞单位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郭可瑞、郭宇豪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对郭可瑞、郭宇豪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康永军的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从形式上看,本案是康永军与王红霞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是王红霞与康永军的弟弟康永伟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康永军只是从中牵线联系,王红霞于2012年3月19日向康永伟账户汇款200000元,康永伟向王红霞出具借条,但王红霞不接收,却要求康永军出具借条。因王红霞与康永军是同事,与康永伟并不熟悉,王红霞担心一旦发生纠纷,无法与康永伟解决问题,就由康永军出具了借条。郭可瑞、郭宇豪应当向康永伟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康永军来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资格正确令人费解;3、原审法院认定康永军与王红霞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缺乏事实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红霞从未向康永军提供过借款,郭可瑞、郭宇豪始终无法提供王红霞向康永军直接支付款项的凭证,王红霞与康永军之间虽形式上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合同未生效。且原审法院认定王红霞是依据康永军的指定,将款项汇入康永伟账户,并无相关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未生效,康永军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可瑞、郭宇豪的诉讼请求。郭可瑞、郭宇豪辩称,1、郭可瑞、郭宇豪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王红霞的法定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康永军对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康永军向王红霞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双方借贷关系非常清楚;3、康永军称是应田红霞要求出具了借条,借款实际支付给了康永伟,利息是由康永伟公司偿还,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王红霞与康永军系同事关系,出于信任,王红霞才将200000元借给康永军,由康永军出具借条。如果康永军没有借款,为什么向王红霞出具借条。王红霞与康永伟并不认识,没有理由冒险将钱出借给康永伟。王红霞是按照康永军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康永伟账户的。综上,王红霞与康永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康永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永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康永军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康永伟、王红霞。郭可瑞、郭宇豪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康永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郭可瑞、郭宇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未对收据中交款人处的“郭可瑞”签名申请鉴定,应视为该收据具有真实性,但本案系康永军向王红霞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康永伟与王红霞之间并不存在借条凭证,该收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康永伟与王红霞,不能达到康永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郭可瑞、郭宇豪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康永军向王红霞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审认定借款期限6个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康永军与王红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康永军对其2012年3月19日向王红霞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康永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即为借款人。根据康永军陈述,其与王红霞系同事,王红霞与康永伟并不认识,因王红霞将借款转给康永伟账户,但不接收康永伟出具的借条,康永军才出具了借条。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康永伟未向王红霞出具借条的情况下,王红霞不可能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康永伟。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康永伟并未向王红霞出具借条,王红霞将20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康永伟账户,应认定王红霞是基于康永军所出具的借条,按康永军的要求向康永伟进行的转款。王红霞作为出借人已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康永军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康永军上诉称其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康永伟,康永军与王红霞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红霞已死亡,郭可瑞、郭宇豪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郭可瑞系王红霞丈夫、郭宇豪系王红霞儿子,其二人作为王红霞的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不影响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康永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康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闫 莉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