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审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敏、余小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35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余安江。委托代理人王爵锷、方晓秋。被执行人张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6********。被执行人余小秋。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10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张敏、余小秋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65736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10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65736元,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10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