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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林诉李彬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林,李彬,罗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万林,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汉族,38岁。被告罗苹,女,汉族,37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涛,男,汉族,35岁。委托代理人辛月,女,汉族,37岁。原告张万林诉被告李彬、罗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礼、被告李彬、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辛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林诉称:2014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川FB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绵竹市富新镇九胜村12组村道一丁字路口左转时遇原告张万林驾驶川F051**号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经绵竹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由被告李彬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FB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323.60元(门诊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15261元、误工费11282.60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罗苹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3500元抢救费用。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原告定残之日已超过了60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8年计;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取内固定费4000元过高;交通费、门诊费应提交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682元;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用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川FB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绵竹市富新镇九胜村12组村道一丁字路口左转时遇原告张万林驾驶川F051**号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张万林受伤。此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万林不负责任,被告李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花费门诊费495元,住院费用13236.26元(被告李彬垫付9736.26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预付3500元),住院费中甲类药费为3848.47元,乙类药费为7845.81元,丙类药费为1541.98元。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若无不适,出院后1、3、6月及1年复查X线片,骨科专科门诊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伤肢不负重,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装置;休息3月等。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万林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彬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682元、停车费3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再医费为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彬已向其支付生活费300元。原告张万林为绵竹市富新镇九胜村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60岁,以务农为生,无固定收入。被告李彬与被告罗苹系夫妻,被告李彬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罗苹的川FBX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家庭自用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绵竹市富新镇九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李彬提交的结婚证、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停车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提交的抢救费支付清单、摩托车损失确认书、医疗费分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万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张万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罗苹的事故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被告罗苹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31.26元(9736.26元+495元+3500元)。原告主张在富新镇吉勇昌诊所及富新镇九胜村卫生站治疗共支付了835元治疗费,但未提交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收据及处方笺证明力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了600元的验血费及260元的门诊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分项单,按照甲类药不扣除,乙类药扣除15%,丙类药全部扣除的标准,应扣除自费药为2718.85元(7845.81元×15%+1541.98元),该自费药由被告李彬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2岁,残疾赔偿金为14211元(7895元/年×18年×10%);4.护理费16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彬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除护工外,其亲属也对其进行了护理,另主张护理费1526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79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序、侵权人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9.再医费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682元、停车费30元,已由被告李彬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7644.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7031.26元(医疗费137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再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9901元(残疾赔偿金14211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90+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712元(修理费682元+停车费3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99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1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原告3061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7031.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312.41元(7031.26元-自费药2718.85元)。扣减被告李彬垫付的12348.26元(住院费9736.26元+护理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682元+停车费30元+生活费300元),保险公司已付的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还应赔付19077.15元(30613元+4312.41元-12348.26元-3500元)。被告李彬赔偿原告2718.85元。被告李彬代保险公司垫付12348.26元,另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李彬支付了施救费600元,事故车辆检测鉴定费用500元,其提交的车辆鉴定费收据及施救费发票内容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彬主张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万林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9077.15元;二、被告李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万林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718.85元;三、驳回原告张万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