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晓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282号罪犯李晓明。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泰中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晓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晓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苏刑三终字第0124号刑事裁定,对李晓明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3月2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4月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李晓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明于2013年9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悔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晓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