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一俩四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一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34号罪犯何一俩四,男,东乡族,生于1988年7月9日,甘肃省临夏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何一俩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61分(文盲,百分制卷)。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编织袋缝纫岗位上,遵守操作规程,无安全事故发生。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一俩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一俩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