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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平静与刘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静,刘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孙平静,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被告刘闯,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平静与被告刘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事和解书,内容为:被告共支付原告3万元整,分两期支付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另约定带原告在被告诉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一案中为被告出庭作证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余款2万元。原告在被告诉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一案的庭审中,以为被告出庭作证。但被告未按照民事和解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称双方签订民事和解书一事属实,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万元,尚欠2万元。因起诉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案件第一次庭审后至今尚未审理结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确实出庭如实作证,但是否需要原告出庭继续作证尚不可知。所以双方约定的给付2万元的条件尚不具备。答辩人认为现在还不能支付该款,待另案诉公主岭市东方购物广场案庭审全部结束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和解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闯系被告公主岭市东方美食广场(弘正美食广场)的经营者兼代表人。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美食广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相关费用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入场经营时天然气并未接通。后公主岭市东方购物美食广场被公主岭市消防队查封,导致原告无法营业。原告与被告针对此事进行了和解,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尚有2万元未付。原告亦已经为被告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公主岭市东方购物美食广场(弘正美食广场)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其所有权利义务由其负责人兼经营者被告刘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却未能为原告提供天然气,导致被告被公主岭市消防队查封,原告至今无法营业,因为此事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庭作证证实东方购物广场存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及被消防部门查扣的问题,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赔偿金,其中已经支付了1万元,另2万元待被告诉东方购物广场案原告出庭作证后支付。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已经为被告出庭作证一次,但可能需要继续作证,而原告称出庭作证时已经将民事和解书上约定的需要其证实的内容全部告知法庭,不存在第二次作证,两次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不存在本次诉讼必须以被告与公主岭市购物广场的诉讼结束为前提,民事和解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平静赔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