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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英诉刘斌、刘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刘斌,刘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许英,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舒、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斌,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宁翠仙,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原告许英诉被告刘斌、刘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刘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4日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宁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英诉称:两被告为刘正常的儿子,原告与刘正常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刘正常与原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座落于昆明市大树营市政府宿舍区房和购买的座落于昆明市呈贡新城乌龙片区奥宸.滇池星城星虹湾的购房权益以及购房权益所延伸取得的产权份额百分之百归原告所有,其有独立处分权。2013年8月16日,刘正常因病去世,后原告将昆明市大树营市政府宿舍区房出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的许英与刘正常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斌答辩称:一、根据公证法39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对公证事项的内容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果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撤销并公告,如果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如果公证书有效,原告就去办理,如果公证无效可以提起诉讼,不应当诉确认合同有效。二、被告刘斌与父亲刘正常一直共同生活,诉争房屋是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私自处理大树营的房屋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保留对房屋的诉讼权利,将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作为乌龙片区的房屋,刘斌支付过购房款,且刘正常表示将房屋分给刘斌,现该房屋并没有产权证,只有一个购房合同及登记备案表,并不能明确产权的份额,因为房屋有刘斌的份额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所主张确认的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许英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许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刘英与刘正常是夫妻关系,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3日,刘正常与原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座落于昆明市大树营市政府宿舍区房和购买的座落于昆明市呈贡新城乌龙片区奥宸.滇池星城星虹湾的购房权益及购房权益所延伸取得的产权份额百分之百归原告所有,其有独立处分权。三、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刘正常于2013年8月16日因病死亡。四、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星湖湾的房屋产权人为刘正常,没有共有人。被告刘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所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时刘正常经常发病,处于意识不清的状况,不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方的证明观点,刘斌就星湖湾的房屋支付过房款,刘正常生前也表明过将房屋给刘斌,现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英与刘正常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许英(乙方)、刘正常(甲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座落于昆明市大树营市政府宿舍区房产和购买的座落于昆明市呈贡新城乌龙片区奥宸.滇池星城星虹湾的房产,现约定如下: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坐落于昆明市大树营市政府宿舍区房产和购买的座落于昆明市呈贡新城乌龙片区奥宸.滇池星城星虹湾的购房权益以及购房权益所延伸取得的产权份额百分之百归乙方许英独自所有,其有独立处分权,甲方刘正常无权干涉;该房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一个人承担,与刘正常无关;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协议的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双方对协议全部内容已经了解和认可,并自愿遵守协议约束。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刘正常与乙方许英,于2012年7月3日到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刘正常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刘正常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在该备案登记中并无共有人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已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核对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在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可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刘正常对所涉房屋也具备相应处分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被告刘斌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举证证实其存在缴纳部分房款和已由刘正常确认向其分配该房屋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观点不予采纳。同时,虽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已经公证,但其再次起诉要求进行司法确认的行为,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在本案中公证程序与司法确认程序之间并无冲突,因此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虽原告的诉请获本院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仅是利害关系人,并不存在对合同效力造成障碍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利益及相应诉讼费产生缘由,均非因被告产生,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许英与刘正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许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朱        曦代理审判员 赵勇人民陪审员李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