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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汤伦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汪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康辉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2537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混凝土买卖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第一页第五条对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约定);2、原被告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325373.2元;3、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混凝土供应款325373.2元是事实,但原告在工程后期单方停止供货。2014年年底双方曾经就货款支付进行协商,并开具委托函由第三方直接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是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所举证据(2)、(3)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予确认,其中证据(1)的具体适用,应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10#、11#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当月货款的70%,余款在单幢主体混凝土浇筑结束三个月内均衡付清”,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被告“继续付款外,还需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25373.20元(其中2013年12月供货9795.20元,2014年1月供货95559.65元,2014年3、4月供货98693元,2014年6月供货106002.90元,2014年7月供货48096元,2014年10月供货67226.45元),被告仅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325373.20元未能按时支付;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为由,停止供货。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停止供货后,双方曾就货款支付进行协商。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致函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该单位向原告付款32500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止,原告未收到相应付款,并将该委托书随案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5373.20元的诉求,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请求的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当事人诉权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供货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其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起始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并无不当,可予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上述费用系原告真实支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单方停止供货)违约在先的意见,显然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委托第三人付款行为,因第三人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系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履行行为,非为债务转移,现原告将委托书随案提交,被告所负债务并未灭失,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537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