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全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闫全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常亮,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敏,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毅,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全意,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全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敏、被上诉人闫全意的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闫全意到安吉达运输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吉达运输公司也未缴纳闫全意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工作期间闫全意出车4次并向单位借款3000元,安吉达运输公司未支付闫全意工作期间的工资,后闫全意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2、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3、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元;4、安吉达运输公司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014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闫全意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工资5215.63元;2、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闫全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0元;3、安吉达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闫全意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安吉达运输公司承担;4、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闫全意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5.63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安吉达运输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乌鲁木齐市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中价位为334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安吉达运输公司与闫全意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闫全意从事的是安吉达运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闫全意提供的劳动是安吉达运输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因此安吉达运输公司与闫全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闫全意给安吉达运输公司提供了劳动,安吉达运输公司应当支付闫全意工资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因安吉达运输公司未与闫全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吉达运输公司应当支付闫全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安吉达运输公司存在欠缴闫全意社保费及拖欠工资事实,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安吉达运输公司还应当支付闫全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安吉达运输公司主张不支付闫全意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并由闫全意自行承担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闫全意对按乌鲁木齐市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中价位334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其应得款项并扣减借款300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闫全意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工资5215.63元(3340元/月×2个月+3340元/月÷21.75天×10天-3000元);二、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闫全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0元(3340元/月×0.5个月);三、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闫全意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闫全意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5.63元(3340元/月×1个月+3340元/月÷21.75天×10天)。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的工作性质特殊,有时需要临时驾驶员,闫全意经我单位职工牛新勇介绍在我单位正式职工请假时临时雇佣他,因为临时驾驶员无基本工资、无社保,我公司根据出车情况以远远高于正式职工工资的金额,平均每天向闫全意支付劳务费300元,该事实也可反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2014年3月至5月,闫全意仅出车4次也证实其是临时雇佣身份,我单位提供的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及牛新勇的证人语言均可证实。故我公司无须与闫全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须为其缴纳社保。闫全意与我单位是雇佣关系,我单位已按约定支付了劳务费,开几天车支付几天劳动费,原审法院却按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中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中价位3340元的工人工资标准计算,属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令我单位不支付闫全意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5215.63元、经济补偿金16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5.63元、不补缴闫全意2014年3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闫全意自行承担,并由闫全意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闫全意针对上诉人安吉达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全意与安吉达运输公司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闫全意从事的是安吉达运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吉达运输公司却未与闫全意签订劳动合同,欠缴社保,故理应支付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闫全意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安吉达运输公司开车期间,与安吉达运输公司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因雇佣关系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属于事毕即结束的临时关系,雇佣双方关系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性质,具有不持续、不稳定等特征;而劳动关系须劳动者作为单位的一员,具有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供持续有偿劳动等特征。本案中,闫全意作为专业客车司机在安吉达运输公司驾驶单位车辆期间,未在他处从事客车驾驶业务,听从安吉达运输公司的安排完成车辆驾驶工作,该情形不符合雇佣关系中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即结束双方关系的基本特征;与劳动关系中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用人单位组成业务等基本特征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吉达运输公司与闫全意系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安吉达运输公司称其与闫全意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吉达运输公司与闫全意建立劳动关系,即负有向闫全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安吉达运输公司应向闫全意补足工资差额并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因安吉达运输公司未与闫全意签订劳动合同,须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因安吉达运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闫全意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中价位3340元/月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安吉达运输公司未为闫全意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还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安吉达运输公司支付0.5个月的工资作为闫全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公维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