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美仁与公交公司、李国庆、郭亮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仁,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庆,郭亮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王美仁,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内蒙古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董事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系公司安全员。被告李国庆,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亮发,男,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被告郭亮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吕爱国,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仁诉被告公交公司、李国庆、郭亮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郭强,被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郭亮发、被告郭���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仁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国庆驾驶被告公交公司客车行至沙尔沁收费站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18675元、护理费1992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57.5元、交通费3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并同意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作为本案诉请。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庆辩称:我方在本案中因是受雇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亮发辩称:对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无异议,责任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李国庆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方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予认可,当时车撞在护栏上,原告儿子将其接回,第二天打电话说腰痛,去医院作了检查,休息了4-5天后不行就住院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病历真实性认可,因原告住院与出事故有一周时间差,不能证明本次治疗与事由有因果关系。诊断、营养费、出院后陪护两个月,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和陪护人员工资、交通费、蒙中医院的两张医疗票据、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的诉请均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李国庆驾驶蒙B408**号客车(该车主为被告郭亮发、郭亮发��公交公司为承租线路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投有每座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郭亮发与李国庆是雇佣关系),行驶至沙尔沁收费站时,因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受伤,2014年7月7日,因感不适,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被告郭亮发支付了医疗费24522.88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国庆负事故的全责,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事故与治疗无因果关系的抗辩,因无相关举证不能成立,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庆是受雇人,受车主指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不是实���车主和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郭亮发为实际车主,应承担因客运服务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应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应从受伤日按其行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依其伤情及诊断可酌情延长15日,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需用计算,蒙中医院的医疗费,因同样是为了伤情的恢复,应予支持,其它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4522.88元、误工费18675元、护理费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155.88元。二、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支付给原告79633元,支付给被告郭亮发24522.88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鉴定费1857.5元,由被告郭亮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春和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