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正东与李万勇、吴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勇,陈正东,吴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万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正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秀云。上诉人李万勇因与被上诉人陈正东、吴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秀云、李万勇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吴秀云、李万勇签订了《婚内协议书》。《婚内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如需对外借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双方一起签字,否则视为个人债务。2012年12月16日,吴秀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正东借了10000元。借款时吴秀云给陈正东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双方未对利息作约定。借款到期后,吴秀云支付了陈正东利息1200元。为收回其余欠款,陈正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秀云、李万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查明,吴秀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该案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秀云于2013年3月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案外人144000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吴秀云有期徒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秀云表示放弃出庭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吴秀云向陈正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吴秀云应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吴秀云逾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吴秀云应按同期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李万勇是否应与吴秀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李万勇与吴秀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吴秀云向陈正东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吴秀云向陈正东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吴秀云的个人债务;而对于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归属有约定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吴秀云、李万勇虽对婚后财产和债务有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正东知道该约定,故吴秀云、李万勇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只对吴秀云、李万勇产生约束力,对陈正东不产生效力,吴秀云向陈正东所借的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依据前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正东主张由吴秀云、李万勇夫妻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秀云偿还陈正东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吴秀云已偿还的利息1200元,从其应付的利息总额中扣减;二、李万勇对吴秀云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陈正东已预交),由吴秀云、李万勇负担。上诉人李万勇上诉称:吴秀云向陈正东借款10000元,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上诉人与吴秀云签订了《婚内协议书》,故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吴秀云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不考虑客观事实而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了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陈正东要求上诉人对吴秀云所借款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正东答辩称:吴秀云向本人借款时与李万勇系夫妻关系,且吴秀云只是告知本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秀云向陈正东所借的10000元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吴秀云向陈正东所借的10000元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李万勇是否应与吴秀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万勇与吴秀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吴秀云向陈正东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吴秀云向陈正东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吴秀云的个人债务;而对于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归属有约定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吴秀云、李万勇虽对婚后财产和债务签订有《婚内协议书》,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正东知道其夫妻二人该约定,故吴秀云、李万勇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只对吴秀云、李万勇产生约束力,对陈正东不产生效力,吴秀云向陈正东所借的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依据前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李万勇也举不出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陈正东起诉要求由吴秀云、李万勇夫妻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万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国雄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