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欧建波与被执行人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建波,陆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258-1号申请执行人欧建波,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职员。被执行人陆敏。申请执行人欧建波与被执行人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欧建波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58号。被执行人陆敏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申请人欧建波借款2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材料。因在本案申请执行前,本院已因另案执行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月工资1500元以清偿债务。并告知欧建波从2015年5月起可以申请按债权比例参与另案的分配。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陆敏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4)宜法执字第258号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