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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傅金水与王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水,王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号原告傅金水。被告王成良。原告傅金水诉被告王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水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6000元。2013年3月后被告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王成良归还傅金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息1分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成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借款的事实。经本院询问原告,借条内容由两种笔书写,其中“借条兹由借主王成良向付金水借人民币336000元﹤叁拾叁万元陆仟整﹥借款人:”由原告用一种笔书写,“王成良2010年2月19日年息每万1800元”由另一种笔书写,其中“王成良2010年2月19日”由被告书写,“年息每万1800元”由原告书写,且利息内容位于借款人签名、借款日期下面,即位于整份借条的下方。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否可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将另行阐述。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条兹由借主王成良向付金水借人民币336000元﹤叁拾叁万元陆仟整﹥借款人:王成良2010年2月19日”。原告在借条下方书写“年息每万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由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因整份借条用两种笔书写,原告在借条最下方自行书写“年息每万1800元”,而这点内容之上,是完整的一份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的签名及日期也在原告书写的利息之上,故借条本身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一致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该份借条系2008年的两笔借款部分还款后重新书写,但其主张的两份借条只有14万元的一笔约定利息,30万元的一笔也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良归还给原告傅金水借款33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傅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360元,由原告傅金水负担3780元,被告王成良负担6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