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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曼华与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华,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张曼华,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曼华诉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刘亚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曼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25日用工单位以“效益不好”将原告违法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3个月,没签订劳动合同,没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7月-2014年10月社会保险金;3、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217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18000元。原告张曼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入职时间;3、考勤表,证明员工考勤情况和事实劳动关系;4、2012年-2014年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工作牌,证明事实劳动关系;6、申请证人陈某、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张曼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曼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曼华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张曼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张曼华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9月底,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告张曼华辞退。原告张曼华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7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张曼华因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0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劳人仲不字第463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单位已经不在原注册地址,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曼华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曼华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到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张曼华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张曼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张曼华参加社会保险,其应为原告张曼华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的期间本院确定为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张曼华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至2014年9月底被辞退,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确定为1094元(1700元÷21.75天×7天×200%)。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原告辞退,应当依法向原告张曼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250元(1700元/月×2.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在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年内提出,从职工入职第二个月算起,最长不超过11个月。原告张曼华要求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18000元,无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曼华年休假工资1094元、经济补偿金4250元,合计5344元;二、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张曼华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张曼华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三、驳回原告张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涅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秦大利人民陪审员  程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