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德备与谢晓泉、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备,谢某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某备,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x区x居委会第x居民组,身份证号码:46031001963********。委托代理人许某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都。被告谢某泉,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新恒基大厦二层A1—12铺面。法定代表人刘庆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某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某备诉被告谢某泉、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备于2015年5月14日以本案出现新的证据,需要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因此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备负担。审判员 李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知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