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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与陈保翠、龚红霞、王智棋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陈保翠,龚红霞,王智棋,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代表人龚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翠,女,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红霞,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棋,系原告龚红霞之子。法定代理人龚红霞,系王智棋之母亲。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菁,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飞,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以下称朱湖村12组)因与被上诉人陈保翠、龚红霞、王智棋及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朱湖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湖村12组的代表人龚平和委托代理人曾志学,被上诉人陈保翠、龚红霞及陈保翠、龚红霞、王智棋的委托代理人储迟,原审被告朱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保翠于1943年12月19日出生,于1980年落户于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组,并在该组拥有自己的住房和宅基地。在该组内承包经营了本组的集体土地,陈保翠现有承包地0.7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履行了农业税和常德市水利工程供排水费的上交。龚红霞1970年2月25日出生,1989年10月参加工作,服务处所为常德市鼎城区二轻劳动服务社,并于1989年办理了户口和粮油关系。2008年5月20日前,其户口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溪沿居委会,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5月20日,龚红霞的户口迁入到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龚红霞的户口迁入后没有拥有自己的住房和宅基地,也没有在该组内承包经营本组的集体土地。王智棋系龚红霞的儿子,出生于2006年6月8日。2011年5月17日,王智棋落户于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组,归于其母亲龚红霞的户口内,迁入原因为补录。2013年3月2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拟征收朱湖村12组29.0565亩地建设城西快速公交站,人均可分22053元。2014年9月17日朱湖村12组制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同时符合以下4条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1、2013年3月20日以前户口在本组的人员享受分配权;2、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和生活的人员;3、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人员;4、参与了本集体经济组织防汛抢险、道路修建、民政优抚等各项集体公益事业,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的人员。该分配方案经过了多数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认可。2014年9月26日,朱湖村12组对城西快速公交车站项目土地款进行了分配,朱湖村12民组以陈保翠没有尽村组义务为由按0.5人的份额进行分配,即陈保翠分得11026元;以龚红霞、王智棋不具有本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按每人0.2人的份额进行分配,即龚红霞、王智棋每人分得44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湖村委会、朱湖村12组系集体经济组织,其财产属于全体成员共有,其土地被征收后,所取得的款项属于集体共同享有、处分的财产。陈保翠从1980年起其户籍一直在朱湖村12组,且在该组拥有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并在该组承包了本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并履行了与土地承包有关的各种义务,是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朱湖村委会和朱湖村12组辩称:陈保翠没有履行村、组应尽的义务,只能按0.5人的份额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其实此处“应尽的义务”应从基本义务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质上理解,陈保翠承包了本村组土地并进行耕作即履行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基本和主要义务,当然履行村组义务范围比较宽泛,不得以陈保翠未履行某一项或几项义务为由而剥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应享有的权利,故朱湖村委会和朱湖村12组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陈保翠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保翠应按1人份额分配土地补偿款,即朱湖村12组应向陈保翠分配土地补偿款22053元。同时,陈保翠要求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诉求,因陈保翠提供的是《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陈保翠没有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要求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诉求不予支持。龚红霞于2008年5月20日将非农业户口迁入到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组,户口性质变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智棋出生后其户口应随父或随母,现王智棋的户口归于其母龚红霞之内,成为龚红霞户口内成员之一。龚红霞迁入后在朱湖村12组没有自己的住房和宅基地,也没有在该村组内承包经营本村组的集体土地,故龚红霞仅落户于朱湖村12组,其户口为通常意义上的“空挂户”,“空挂户”内的成员当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龚红霞、王智棋要求“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每人按1人份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空挂户”内的成员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无法律和行政意义的障碍,其户口内的成员可以因为时间或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如获得本村组的宅基地、取得本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本村组的义务等而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朱湖村12组在土地款分配方案中,对龚红霞、王智棋每人按0.2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也是体现了龚红霞、王智棋落户于朱湖村12组,但尚未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实,朱湖村12组针对龚红霞、王智棋的土地款分配方案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同时也是村组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朱湖村12组对龚红霞、王智棋每人按0.2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即龚红霞、王智棋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410元予以确认。朱湖村12组系朱湖村委会的组成部分,朱湖村委会对朱湖村12组的土地款分配方案负有审查义务,对该组土地补偿费分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本案中,朱湖村12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朱湖村委会也应与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保翠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2053元;二、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龚红霞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410元;三、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智棋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4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13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负担454元,原告陈保翠、龚红霞、王智棋负担300元。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朱湖村12组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已认定龚红霞、王智棋不具有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判决各按0.2人的标准分给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在分配方案中给龚红霞、王智棋各按0.2人标准分配,是以只给陈保翠0.5人份额分配为条件的。被上诉人陈保翠、龚红霞、王智棋共同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龚红霞、王智棋是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不是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其按0.2人标准分配补偿款也应认定。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基础。原审判决认定陈保翠具有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龚红霞、王智棋不是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朱湖村12组对此没有异议。尽管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龚红霞、王智棋是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只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龚红霞、王智棋是否具有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所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龚红霞、王智棋是否可以各按0.2人的标准获得土地补偿款?能否因龚红霞、王智棋各按0.2人标准获得土地补偿款而减少陈保翠的分配份额?焦点一、关于龚红霞、王智棋是否可以各按0.2人的标准获得土地补偿款。本案中,龚红霞、王智棋虽然不是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户籍均登记在朱湖村12组,并长期居住,生活上与朱湖村12组建立了一定的依存关系。因此,朱湖村12组经村民自治程序通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龚红霞、王智棋各按0.2人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具有合理性,朱湖村12组村民代表会议的该决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湖村12组理应按分配方案执行。原审法院确认并判决朱湖村12组对龚红霞、王智棋各按0.2人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4410元正确。焦点二、关于能否因龚红霞、王智棋各按0.2人标准获得土地补偿款而减少陈保翠的分配份额。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灭的补偿。集体土地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价值补偿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多少没有关系。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永久、同等地丧失了通过集体土地获得的现实和潜在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保翠作为朱湖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的土地补偿费额度内,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分配份额,且不以他人是否获得土地补偿费及数额多少为条件。朱湖村12组未经陈保翠同意,以已经给予龚红霞、王智棋各0.2人标准的土地补偿款为由,减少陈保翠的分配份额为0.5人标准,侵犯了陈保翠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分配份额的权利。原审判决判令朱湖村12组按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的标准向陈保翠支付土地补偿款22053元,理由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湖村12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12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