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沙建国、钱世银,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是在昆明打工时认识的并同居生活,后于1991年5月10日生育了长子朱某甲。于1992年10月25日生育了长女朱某乙。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朱某某一直不管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04年起开始分居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唆使其侄子用菜刀砍伤被告,致使双方分居九年多,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弟弟张某乙读书的费用7万元,要求原告支付给我3.5万元。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事实。3、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长子朱某甲,长女朱某乙的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4、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凳子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该证据合法、真实,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情况以及夫妻分居满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朱某某在昆明打工时认识的并同生活,后于1991年5月10日生育了长子朱某甲。于1992年10月25日生育了长女朱某乙。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多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陈述双方夫妻分居多年,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弟弟张某乙读书的费用7万元,要求原告支付给其3.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是否属共同债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某某未出庭质证,原告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