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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香诉被告颜滔、刘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颜滔,刘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周桂香,女。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滔,男。被告刘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香诉被告颜滔、刘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周桂香及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告颜滔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香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44分,原告周桂香驾驶的湘CQ54**号普通摩托车(搭乘王革平),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天易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颜滔驾驶的粤JNX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桂香、王革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412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桂香、颜滔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革平无责任。周桂香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2月5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半月,并配合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壹仟伍佰元。被告颜滔驾驶的粤JNX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仁所有,并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刘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按责划分后赔偿原告周桂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4711.5元(不含颜滔已垫付的部分医药费);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将被告垫付的5191元住院医疗费纳入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核准。被告颜滔辩称:被告刘仁是粤JNX5**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刘仁委托同事周蓉为粤JNX5**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颜滔借用该车发生事故,本人垫付了原告5191.14元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刘仁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被保险人为周蓉;依据保险法及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请求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不能按4万元每年计算;后期治疗费,原告出院至今没有提供后期治疗的相关治疗发票;施救费及摩托车车损,没有相关证据;医疗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无法予以确认;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按比例分摊,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按20%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44分,原告周桂香驾驶的湘CQ54**号普通摩托车(搭乘王革平),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天易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颜滔驾驶的粤JNX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桂香、王革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412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桂香、颜滔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革平无责任。周桂香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691.14元,其中原告自付500元,被告颜滔垫付5191.14元。周桂香损伤2015年2月5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半月,并配合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另查明,被告颜滔驾驶的粤JNX5**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仁所有,被告刘仁委托周蓉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周桂香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员,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6891元[住院医疗费5691元(原告请求)+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酌情认定1200元];2、护理费2244.7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35623元/365天,即97.6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交通费92元(4元/天×23天);5、误工费6636.8元[按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35623元/365天,即97.60元/天×(23天+45天)];6、营养费500元;7、财产损失费5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825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4122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412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桂香、被告颜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颜滔与原告周桂香责任以5:5比例划分为宜。被告颜滔借用被告刘仁所有粤JNX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颜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刘仁委托周蓉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仁及周蓉在本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100元施救费的请求,因无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35.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5161.9元[医疗费5691元-非医保用药1138.2元(5691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00元=6942.8元,因另一伤者王革平医疗费限额需赔6507.28元根据比例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973.5元(误工费6636.8元+护理费2244.7元+交通费92元=8973.5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890.45元(总损失18254.5元-交强险已赔14635.4元-非医保用药1138.2元-鉴定费700元)×50%,由被告颜滔赔偿原告919.1元[(总损失18254.5元-交强险已赔14635.4元)×50%-三者险已赔890.45元],被告颜滔垫付的费用超过应赔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3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香经济损失890.45元;合计15025.85元;二、由被告颜滔赔偿原告周桂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9.1元(已支付5191.14元);三、驳回原告周桂香对被告刘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周桂香负担7元,由被告颜滔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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