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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子金,系中山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2。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游手好闲,未尽到一个男人、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交流,原告早已搬离被告的住所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黄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黄某1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在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2。婚初,双方感情较好。据张某陈述,因黄某1在2007年吸毒,长期没有稳定工作,未尽照顾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断变差乃至破裂。2014年6月12日,张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黄某1的婚姻关系,本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张某与黄某1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与黄某1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矛盾日益加深。2015年3月27日,张某以其与黄某1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法院,提出前述诉求。2015年5月14日,本院就黄某2抚养权归属问题向黄某2进行询问,黄某2表示张某与黄某1感情不好,黄某1长期在外工作,其明确表示更愿意跟随张某生活,其与张某感情很好。本院认为:张某与黄某1虽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因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张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经过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张某与黄某1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甚至日益恶化,虽黄某1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辩论,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张某与黄某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张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与黄某1的具体情况分析,结合两人婚生女黄某2的个人意愿,本院认为判令黄某2由张某抚养更有利于黄某2的成长。结合现行物价水平分析,黄某1每月向黄某2支付的抚养费酌定为600元/月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被告黄某1每月向婚生女黄某2支付600元抚养费至黄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莺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