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洪超、张海豹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超,张海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超,曾用名王贝,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豹,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人,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森、刘秀莲、张海丽、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森、刘秀莲、张海丽、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0日20时,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胡羊排饭店”吃饭。期间,因张某某调戏张海豹之妻,双方引起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洪超将张某某推倒在地,王洪超、张海豹二人对张某某头部、胸部、腹部殴打后离开现场。张某某被其朋友送回家中。2013年12月21日早上,张某某在家中被发现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分析应为在醉酒的情况下,胸腹部及身体其他部位遭到钝性外界暴力作用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胰腺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21时55分,电话156*****866报警称周口市工农路胡羊排饭店内有人打架;2013年12月21日12时44分、12月21日14时,分别接到电话138*****279报警、张海霞电话(152*****606)报警,称张某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2、周口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物证的提取情况。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某符合因闭合性腹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某分析应为在醉酒的情况下,胸腹部及身体其他部位遭到钝性外界暴力作用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胰腺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0日21时58分,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值班民警接110指令赶到工农路中段胡羊排饭店,饭店内躺着一名喝多酒的男子,嘴里有少许血。民警拨打120将该男子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急诊室,经询问该男子叫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其亲属,其亲属称张某某喝酒后回家找事,不到医院。6、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3年12月20日22时10分,张某某被送往急诊科,处醉酒状态,查体不配合,生命体征平稳,诊断为殴击伤、酒精中毒。7、证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晚,与张某某在周口市工农路胡羊排饭店同王洪超、张海豹等人一起喝酒,张某某调戏张海豹之妻,王洪超吵骂张某某,后看到张某某倒地,王洪超用脚跺张某某头部,张海豹跺了张某某肚子。8、证人梁某某(张海豹之妻)证言证实,当晚在饭店吃饭期间张海豹去送人,饭桌上的一名男子对其调戏,王洪超质问该男子并引起争吵,后王洪超拿东西将该男子砸倒在地并用脚踹了该男子几下,其丈夫张海豹也踹了该男子几脚。9、证人崔某某(饭店服务员)证言证实,当晚3号包间内的客人吵架,起因是一名男子说另一名男子调戏他朋友的媳妇,后一名男子被从包间内推出来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从包间内出来一边骂着一边打着倒在地上的男子,踢了几脚,还搬圆凳子朝倒地男子的头部、颈部砸,后又有一名男子朝倒地男子的肚子上跺了几脚,这两名男子先后跺了倒地男子的肚子、胸部,然后走了,饭店老板报警,警察赶到拨打120,急救车将倒地男子拉走了。证人韩某某(饭店服务员)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崔高旺一致。10、证人李某(被害人之朋友)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接到张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是七一路派出所的民警,让其到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其赶到医院看到张某某嘴部、下颚部有擦伤,医生称人喝多酒了,血压、脉搏正常,让将人接回家。其与同伴朱俊斌将张某某抬到车上,找张某某父母拿了张某某家门钥匙,开门后将张某某抬到卧室床上盖上被子,锁上房门后离开。证人朱某某证实的情节与证人李某一致。11、证人张海丽(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晚22时左右,七一路派出所的人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喝多了让把人接回去,其告知民警让给张某某父母打电话。23时左右,又有人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称张某某在周口中心医院。后张某某的战友李某在周口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找到张某某,其让李某找张某某的父母拿钥匙。21日早上9点多时,张某某之父张广森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死了。12、证人张广森(被害人之父)证言证实,12月20日晚22时30分左右,老伴刘秀莲接到七一路派出所的电话,说张某某喝醉了,其和老伴没有去。当晚12点30分,张某某的朋友李某敲门说将张某某从医院拉回来了要家门钥匙,其将钥匙给了李某。12月21日早晨与老伴去张某某家,发现张某某躺在卧室床前的地板上,已经没有呼吸。证人刘秀莲证言内容与张广森证言一致。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早上八九点钟,其二叔张广森打电话说张某某不在了,其赶到川汇区一家属楼张某某家中,看到张某某在床上趴着已经死亡,身上盖着被子,脸上有伤,即拨打110报警。14、证人张某丙(医生)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接120出车命令单赶到川汇区工农路胡羊排饭店,看到110民警在场,饭店一包间外地上躺一名男子,醉酒状态,面部有伤,救护车将该男子拉到中心医院急诊室,110民警从该男子身上掏出一部手机给男子的父亲、妻子分别打电话通知到医院来,其听到男子的家人不愿意来。后其将男子交给了一楼外科的值班医生李某乙。15、证人李某乙(医生)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晚22时许,120出诊车送来一名男性病人,醉酒状态,脸部有点伤,一起来的还有派出所民警,其给男子量血压显示正常。在给该男子输水时,民警用该男子的手机给他家人联系,但该男子的家人都不管。其给该男子检查了瞳孔、胸、腹等,未发现异常。16、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均对在饭店吃饭期间,因张某某对张海豹之妻出言不逊,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的事实供认不讳。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了本案的侦破以及抓获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的情况。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森等人的身份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洪超亲属支付丧葬费5000元等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洪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森、刘秀莲、张海丽、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7345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和已交至法院的100000元)。上诉人王洪超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打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张海豹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称: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上诉人王洪超、张海豹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上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7.5万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及一审期间已交纳的100000元),被害人亲属予以接受并对二上诉人表示谅解。关于上诉人王洪超、张海豹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系因被害人张某某酒后言语不当、对上诉人张海豹之妻言语调戏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对此已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洪超上诉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打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尸检显示被害人头部、颈部、躯干及四肢有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擦伤,左胸部、右胸部均有骨折,与王洪超归案后供认的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持圆凳砸并脚跺被害人的情节吻合,并有张海豹供述、现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二上诉人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相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某系胸腹部及身体其他部位遭到钝性外界暴力作用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胰腺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故王洪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海豹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死亡的报警后,通过查访找到案发当晚与被害人一起喝酒的现场目击证人从而确定张海豹、王洪超为犯罪嫌疑人,张海豹接到王某某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后,赶往与王某某的约定地点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超、张海豹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对引发案件有过错,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二上诉人可依法从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洪超、张海豹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王洪超、张海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洪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四、上诉人张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东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代理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蕴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