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芦爱芝诉沈建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芦爱芝。被告:沈建华。原告芦爱芝诉被告沈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爱芝,被告沈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沈亚峰(男,1994年12月27日生),婚后被告不顾家,有抽烟嗜酒、赌博等恶习,且不务正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现孩子已满20周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抽烟属实,但被告很少喝酒,也不赌博。2003年被告去乌鲁木齐开手工铁皮店,原告在家务农,2008年原告也去了乌鲁木齐,2010年、2011年原、被告先后回到伊宁市,后原、被告均在伊宁市打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芦爱芝与被告沈建华于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沈亚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满22年,二人属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因家庭关系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爱芝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芦爱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