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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袁晓昉诉李柏成、永安保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昉,李柏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袁晓昉,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庄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迎宾,公司职工。原告袁晓昉与被告李柏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昉及委托代理人方淑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宾、被告李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18时40分许,原告袁晓昉驾驶鲁BPA5**号轻型货车沿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的被告李柏成驾驶的鲁FR8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袁晓昉、李柏成及乘袁晓昉车人徐正伤。袁晓昉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9月9日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9天,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住院36天。然而袁晓昉病情一直不稳定,经过多次治疗,于2012年7月11日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晓昉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2009年9月12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090-1号认定被告李柏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晓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李柏成的鲁FR89**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45260.9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护理费15491.52元、误工费253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87.54元、车辆损失费26070元等,共计人民币285863.7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285863.72-122000)*30%+120000=169759.1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69759.1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柏成驾驶的鲁FR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柏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8时40分许,原告袁晓昉驾驶鲁BPA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海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被告李柏成驾驶的鲁FR8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袁晓昉、李柏成及乘袁晓昉车人徐正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晓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柏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袁晓昉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45260.9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医药费单据5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有2张单据是莱州市人民医院的,原告表示放弃该2张单据共计560元的医疗费。2012年7月11日,原告袁晓昉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袁晓昉的伤残符合伤残九级、十级。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六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不宜超过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原告为农民,但主张在青岛诚信义工贸有限公司上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对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3日内回复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是农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柏成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回复法院及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原告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562.4元(9446元/年×20年×22%)。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袁国成,192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共育有4名子女;女儿袁立潇,2000年4月28日出生,农民;儿子袁立竹,2006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有其哥哥袁晓昕,因不能提交其哥哥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表示不主张其哥哥袁晓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2元(6776元/年×5年×22%÷4人+6776元/年×9年×22%÷2人+6776元/年×15年×22%÷2人)。对此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复印件上袁立潇、袁立竹是谁的孩子体现不出来,村委证明只证实了袁晓昕体弱多病,并不是残疾,且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柏成同保险公司意见。但二被告均表示没有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伤前在城镇上班,要求按2012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就是提交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李柏成没有异议。后原告要求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32869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业标准是指大面积种植有营业执照的。被告李柏成没有异议。原告表示不能提交营业执照。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晓燕、外甥徐正护理,出院后由妻子袁晓燕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为农民,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对二人护理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后原告要求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32869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业标准是指大面积种植有营业执照的。被告李柏成没有异议。原告表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6元/天计算。被告李柏成无异议。原告同意按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协商双方均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原告表示放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印章是柞村地税分局的,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李柏成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070元,价格信息有偿咨询费1200元,并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信息有偿咨询费单据1张,维修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柏成无异议。另查明李柏成驾驶的鲁FR89**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鲁FR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袁晓昉与被告李柏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实清楚。原告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柏成驾驶的鲁FR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柏成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5260.9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医药费单据5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有2张单据是莱州市人民医院的,原告表示放弃该560元,本院准许。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44700.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回复法院及向本院申请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0196.4元。{41562.4元(9446元/年×20年×22%)+18634元(6776元/年×5年×22%+6776元/年×4年×22%÷2人+6776元/年×11年×22%÷2人)}原告主张伤前在青岛诚信义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即4658元(944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晓燕、外甥徐正护理,出院后由妻子袁晓燕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农民计算护理费,对二人护理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3416元(9446元/年÷365天×13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2元,经协商双方均同意按6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为216元(6元/天×3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双方协商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李柏成无异议。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070元,价格信息有偿咨询费1200元,并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信息有偿咨询费单据1张,维修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价格鉴定费。被告李柏成无异议。对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晓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196.4元,误工费4658元、护理费341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0770.4元。二、被告李柏成赔偿原告袁晓昉剩余经济损失医药费3470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施救费1400元、车辆损失24070元,价格信息有偿咨询费12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62936.9元的30%即18881.07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承担1403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柏成负担2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国丽审判员  李宝兴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倩倩--2----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