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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冯志伟与康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伟,康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冯志伟,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镇赉县运输管理所职工,现住镇赉县。被告康玉成,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镇赉县城建局职工,现住镇赉县。原告冯志伟诉被告康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9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被告辩称,我承认欠款4万元的事实,欠据是我打的。我不同意偿还,因为这笔钱已经通过用房子抵债还完了。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两枚,证明被告欠我4万元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5年4月14日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3页)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我给被告拿钱的事实和经过。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这两笔欠款是利息钱。因被告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虽称这两笔欠款是利息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未对曾向原告借4万元钱的事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镇民一初字第403号传票、起诉状、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4万元和上面的案子是一起的,本案和2013年的案件是同一个案子。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买过被告的房子,有过一次交易,当时被告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我起诉被告了,和这次案子没有关系。因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9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康玉成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冯志伟借款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为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已用房屋抵债,并出具了(2013)镇民一初字第403号判决书。但该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交易的房屋价值5万元,双方已结清全部房款。被告未就该笔借款已偿还提交其它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该借款4万元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冯志伟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及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康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