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无证、醉酒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至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蔡梅香骑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汪某避让不及将蔡梅香撞倒在地,致其右肩锁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及蔡梅香均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后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被告人汪某控制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梅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被告人汪某与蔡梅香在本院经过民事诉讼达成调解,被告人汪某赔偿蔡梅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914.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