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伙同马某冒充北地号村委会工作人员使用恐吓、威胁手段,多次向北地号村租房户被害人闫某、李某、杨某、赵某、张某、夏某、王某、向某等人收取水费,严重扰乱了北地号村的正常生活秩序。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述,其辩解其没有去部分被害人家里收水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伙同马某冒充北地号村委会工作人员使用恐吓、威胁手段,多次向北地号村租房户被害人闫某、李某、杨某、赵某、张某、夏某、王某、向某等人收取水费,严重扰乱了北地号村的正常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杨某、赵某、向某、张某、李某、闫某、王洪兰、祁艳萍陈述,被告人董某供述,同案被告人马某供述,鞍山市铁西区北地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去部分被害人家里收水费一节,有多名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