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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谈敦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敦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6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敦盛,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敦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敦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谈敦盛与张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103号103室张某家中,向张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谈敦盛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张某处查获被告人谈敦盛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敦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谈敦盛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谈敦盛与张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103号103室张某家中,向张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谈敦盛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从张某处查获被告人谈���盛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毒品、毒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谈敦盛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敦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敦盛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谈敦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敦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