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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陕积善与刘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积善,刘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陕积善,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无业。被告刘国珍,男,1962年1月19日,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原告陕积善诉被告刘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万元及利息6.4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且打有两支借条,2012年6月2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陕积善现金伍万元整,月息总计壹仟元整刘国珍2012、6、27;2012年8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陕积善现金五万元整刘国珍2012、8.1,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打有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陕积善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用期壹年,到期归还壹拾肆万玖千伍佰元,借款人:刘国珍2013年8月12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陕积善提供的借条,被告刘国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国珍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范畴,同时其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利息及195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积善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6月27日所借原告的5万元利息应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止;2012年8月1日所借原告的5万元利息应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止;2013年8月12日所借原告的13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