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与缪秀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秀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秀华,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房产公司)与被告缪秀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绿地房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了备案号为1165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绿地.国际花都项目4幢1单元15层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378469元,由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即:2011年9月24日前支付152469元;2011年12月23日前支付113000元;2012年3月22日前支付113000元。上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每逾期一天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两笔共计226000元的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已严重逾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1165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75693.8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3000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另113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共计61426.8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及其他相关登记的撤销(或注销)手续;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4项诉请,要求判决撤销备案号为1165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相关登记。被告缪秀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了备案号为1165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绿地.国际花都项目4幢1单元15层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37846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约定,买受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该所购商品房购房价款,支付方式如下:2011年9月24日前支付152469元;2011年12月23日前支付113000元;2012年3月22日前支付113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全同,出卖人解除后同,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2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若未按照上述期限分期足额支付房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仍未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将买受人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同时应当赔偿出卖人损失。若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总房款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2469元,余款22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备案登记表、解除通知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绿地房产公司与被告缪秀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后,经绿地房产公司多次催告,仍不支付剩余购房款,故绿地房产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2条第二款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绿地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缪秀华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1165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被告缪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75693.8元。三、被告缪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3000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止;113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四、撤销原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缪秀华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1165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相关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04元,由被告缪秀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缪秀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