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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至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东北地用油锯砍伐杨树26棵。经鉴定,其砍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12.6542立方米。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夏邑县林业局证明;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6、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7、证人杨某某、杨某甲、贾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