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京华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县富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京华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绥中县富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河南京华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法定代表人:李玉苹,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绥中县富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张万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京华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县富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京华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河南京华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