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5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宁波渤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名义,私设理财产品,以到期还本付息、高收益、零风险为诱,通过散发传单、业务员对外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委托理财的方式向被害人罗某、马某、王某、刘某、韩某、李某、邝丹等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后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叶某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人叶某实际控制的私人账户中,被告人叶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期货投资并全部亏损。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广东省梅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马某、王某、刘某、韩某、李某、邝丹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林某、靖某、郑某的证言、理财产品宣传单、委托理财计划说明书、委托理财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支付凭证、银某、宁波渤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成立文件、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宁波渤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承诺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帮教,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