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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兆学诉顾占云、马兆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学,顾占云,马兆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马兆学,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顾占云,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兆吉,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兆学诉被告顾占云、马兆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学、被告马兆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学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顾占云经被告马兆吉担保,将原告价值1.6万元的1头牛赊走,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付清牛款,并出具借条1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顾占云支付牛款1.6万元,被告马兆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顾占云欠其牛款1.6万元及被告马兆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被告顾占云妻子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顾占云欠原告马兆学1.6万元牛款的事实。被告顾占云缺席,未提出质证及答辩意见。被告马兆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牛款应由被告顾占云偿还,如顾占云偿还不上,其原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被告马兆吉质证后无异议,虽然被告顾占云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顾占云经被告马兆吉担保,赊买原告1头牛,双方约定价款1.6万元,于2015年1月1日付清,如被告顾占云不还,由被告马兆吉偿还,并出具借条1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顾占云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顾占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占云支付牛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兆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如被告顾占云不还由被告马兆吉偿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兆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兆吉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顾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兆学牛款1.6万元;二、被告马兆吉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马兆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占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顾占云、马兆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