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谢永凯、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谢永凯,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凯,男。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继山,公司经理。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红云,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负责人张东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稽德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永凯、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南强,被告谢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34分,黄忠兴驾驶原告车辆赣F982**/赣F75**挂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568KM+661.4M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缓慢通行的由被告谢永凯驾驶的皖KE08**/赣K8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导致皖KE08**/赣K82**挂号车撞上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而在慢车道内缓慢通行由刘攀驾驶的豫PF07**/豫P62**车,造成黄忠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黄忠兴承担主要责任,谢永凯承担次要责任,刘攀无责任。经查皖KE08**/赣K8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19800元,造成施救费等6600元,评估费881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抢修费、清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5526.4元,被告谢永凯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皖KE08**/赣K82**挂号车的车辆情况;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赣F982**号车车损为219800元;修理材料费,证明事故车辆赣F982**号车维修费金额为219800元;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抢救费收据、清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600元、停车费3200元。抢修费2400元、清理费1000元。被告谢永凯辩称,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谢永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在计算原告损失赔偿时,应当扣除本次事故中豫PF07**/豫P62**挂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车损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复项目,维修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无法确定是否实际修理,车损的总额应为189800元,停车费、抢修费、清理费等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三、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永凯没有异议。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经过对证据核实,本院对于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均为非正式票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34分,黄忠兴驾驶原告所有的赣F982**/赣F7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568KM+661.4KM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缓慢通行的由谢永凯驾驶皖KE08**/赣K8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导致皖KE08**/赣K8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上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而在慢车道内缓慢通行的由刘攀驾驶的豫PF07**/豫P62**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造成黄忠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永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攀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皖KE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赣K8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皖KE08**/赣K82**挂车号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永凯,分别挂靠于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赣F982**号车车主为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9800元,花费评估费用8816元,车辆施救费5600元,但未获任何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9800元,评估费8816元,施救费5600元,停车费3200元、抢修费2400元,清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40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95526.4元,被告谢永凯、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对本次事故中刘攀驾驶的无责车辆在交强险内的无责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黄忠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永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攀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E08**/赣K82**挂车的挂靠车主应当与被告谢永凯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应当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E08**/赣K82**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与其中部分损失存在重复项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请求的停车费、抢修费、清理费,因其提供的该组费用收据均为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依据评估报告,计算为219800元;2.评估费,凭票计算为8816元;3.施救费,凭票计算为5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216元。对于本次事故中刘攀驾驶的无责车辆豫F07**/豫P62**号车交强险范围内的1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车辆皖KE08**/赣K82**挂车亦遭受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应当合理分配,两事故车辆在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中财产损失各自为50元,在计算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67005元[(219800元+5600元-2000元-50元)×30%],共计人民币69005元(67005元+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对该部分损失评估费8816元以及诉讼费2238元,由事故责任的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谢永凯赔偿3316元[(8816元+2238元)×30%],被告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5元;被告谢永凯、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316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江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由被告谢永凯、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