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伊艳林与杨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艳林,杨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伊艳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军,农民。原告伊艳林与被告杨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艳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未到庭,被告杨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艳林诉称,2014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杨立军醉酒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建设大街二喜饺子馆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伊艳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臀部外伤、右上臂外伤、双下肢外伤。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76.1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6.13元、误工费561元、护理费56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948.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立军未答辩。原告伊艳林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艳林无责任。2、安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3,676.13元。3、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臀部外伤、右上臂外伤、双下肢外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杨立军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建设大街二喜饺子馆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伊艳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艳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臀部外伤、右上臂外伤、双下肢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676.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军与原告伊艳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立军依法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3676.13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为524元(13,664元÷365天×14天)。原告的护理费亦为524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为100元计算14天为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76.13元、误工费524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6,174.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伊艳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74.13元。二、驳回原告伊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