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竺孟金与竺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孟金,竺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竺孟金。被告:竺金山。原告竺孟金与被告竺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孟金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被告竺金山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竺金山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竺金山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竺孟金与竺金山素有借款往来。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兹有金庭镇灵鹅村竺金山欠人民币陆仟元整,欠款人:竺金山2009年3月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竺孟金与被告竺金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被告竺金山向原告竺孟金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需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竺孟金自催讨后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竺金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竺金山应当立即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竺金山返还竺孟金借款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竺金山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