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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连永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永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伟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冯刚、李启亮,分别、律师助理。被告:连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73。原告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永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租金126000元,被告已清偿4万元,尚欠86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能在2013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6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理睬,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6000元。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承诺书;3.租赁合同。因被告连永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管理区上陂头村委会(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中山六路火炬开发区上陂头村口原拔萃厂厂房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3500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即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在合法手续下转租并以乙方名义自行招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房屋租赁手续备案。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原告将上述承租的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汽车维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年初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960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3年6月30日将其租赁厂房退还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承诺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26000元,该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双方另约定,如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6万元,则视为被告全部结清上述债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签订承诺书之后,被告仅以机械设备抵偿拖欠租金4万元,余款86000元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6000元,有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承诺书约定,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金额为126000元,如被告能在2013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6万元,则视为被告结清拖欠租金,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因被告未按其承诺付款,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86000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永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原告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永雄负担(被告连永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伟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