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祥鞋材有限公司与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祥鞋材有限公司,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万祥鞋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翁颢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叶静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强、陈小烨,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万祥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恩,被告欣锠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祥公司诉称:万祥公司与欣锠公司自2010年以来有订制鞋底的业务往来,被告欣锠公司发订单,原告万祥公司加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欣锠公司自2012年11月份以后就开始无理拖欠原告万祥公司货款419873.35元及滞纳金39996.35元,经多次交涉亦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欣锠公司向原告万祥公司支付货款419873.3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9996.35元。2.被告欣锠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期止,以419873.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向原告万祥公司支付滞纳金。3.被告欣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万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货款会计凭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物料采购单四张,送货单两张,2013年1月份大底请款明细一份,应付账款、名称、数量、单价汇总表一份;3.2013年2月份大底请款明细一份、物料采购单与送货单各一张;4.报价单、加价表各一张。被告欣锠公司辩称:原告万祥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欣锠公司拖欠货款419873.35元,万祥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已经为欣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万祥公司仅仅提交2013年1月9日含税发票287922.63元。万祥公司述称,该发票已经包含以后送货的货款,结合万祥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万祥公司存在先开具发票后送货的可能。欣锠公司确认收到万祥公司开具的发票,此后没有收到万祥公司交来的增值税发票。因万祥公司所送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欣锠公司留置该笔货款,在客户通知欣锠公司出现质量问题后,欣锠公司多次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万祥公司,但万祥公司未作处理。由于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纠纷,欣锠公司留置该笔货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不存在滞纳金的说法。留置的未付发票货款金额为287922.63元,欣锠公司收了发票,但是没有付款,而在此之前的货款已经按期支付。被告欣锠公司就本诉部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欣锠公司反诉称:欣锠公司与万祥公司有交易往来,由欣锠公司向万祥公司采购鞋底。万祥公司向欣锠公司提供了一批不符合采购质量标准的鞋底。欣锠公司客户victoriousinvestmentsltd(以下简称为“vil公司”)出口该批鞋子,vil公司的采购商wolverineworldwine,inc.(以下简称“www”公司)指定该批鞋子出口至澳大利亚。该批鞋子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销售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抽检出该批鞋子的鞋底不符合客户的采购要求,www公司将质量情况通报vil公司。欣锠公司知道情况后十分重视,召集包括万祥公司在内的供应商进行沟通,并派专业人员到澳大利亚协调处理。www公司向vil公司提出索赔损失595480.26美元。vil公司通过多次协商争取www公司谅解,www公司与vil公司、欣锠公司共同确认尚未销售的12340双鞋子,vil公司向www公司赔偿涉及货款的金额为419664.33美元,www公司放弃对船运费、仓库费、运费等其它经济损失的索赔,并将12340双鞋子退回至vil公司租赁位于澳门的仓库。vil公司向www公司赔偿后,现开始向欣锠公司索赔损失,并已扣押欣锠公司的货款419664.33美元。欣锠公司通过vil公司核实www公司退货型号及款式,最终核定被退货鞋子中涉及由万祥公司生产鞋底的数量为11605双,价值391408.39美元。因万祥公司提供该批鞋底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客户退货,给欣锠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损毁欣锠公司一贯重视品质的商誉,但万祥公司反而拒绝赔偿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万祥公司向欣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3169.23元(赔偿客户391408.39美元,按汇率6.1398兑换人民币为2403169.23元);2.万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欣锠公司就其反诉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往来邮件;2、物料采购单;3.质量保证书;4.rubberclassification;5.2012.1.9往来邮件;6.2012.9.24、2012.10.22来往邮件;7.相片;8.明细表、物料采购单、分尺码收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成品出货明细表;9.切结书及其附件。反诉被告万祥公司辩称:1.万祥公司的产品经过欣锠公司的检验室的专门检验人员检验,检验合格后收货入库,欣锠公司会按照他们的生产计划调取进行使用。万祥公司生产的只是鞋底,一双鞋还有鞋面等其他部分。欣锠公司要将鞋底鞋面等进行深加工、定型,如果这个过程操作不当,很可能会造成塑料老化,因此质量有没有问题与万祥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万祥公司送检的产品欣锠公司已经检验合格了,欣锠公司的检验员检验室都是经过他的客户考核的,客户对于他们的检验室是很放心的。据了解,替欣锠公司生产这种鞋底的还有其他的客户,凭什么一定说是万祥公司的产品出现问题。2.从目前的证据来说,欣锠公司提交的被客户索赔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能真正反映出其已经被客户进行索赔,也没有一份证据反映万祥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反诉状中陈述涉及万祥公司、欣锠公司、www、vil公司,反诉状的主体非常的混乱,欣锠公司究竟被谁索赔了不清楚,而且欣锠公司的陈述缺乏逻辑性。反诉被告万祥公司就其反诉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万祥公司与欣锠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万祥公司按欣锠公司的要求替欣锠公司生产鞋底。操作上为双方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协商具体事项,由万祥公司向欣锠公司报价,经欣锠公司核实后由欣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万祥公司发采购单,万祥公司根据采购单生产及送货。万祥公司起诉主张欣锠公司目前尚欠其419873.35元货款未付,欣锠公司确认尚欠万祥公司两笔货款未付,第一笔为287922.63元,第二笔为131472.86元,两笔合计419395.49元,其中287922.63元万祥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31472.8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万祥公司认为第一笔款项287922.63元未付的原因为万祥公司在此之前的一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故欣锠公司留置了该笔货款;第二笔款项131472.86元未付的原因为万祥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万祥公司庭审中确认欣锠公司所述的尚欠419395.49元货款的数额,也确认对第二笔款项131472.86元未向欣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万祥公司认为由于第一笔款项287922.63元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欣锠公司拒绝付款,故对第二笔款项131472.86元才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为证明交易习惯,万祥公司提交了报价单为证,该证据载明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不扣%,含17%增值税”。欣锠公司表示知道报价单上有该条款,但双方实际交易习惯为收到万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付款。万祥公司对于欣锠公司的说法表示认可,述称双方以往的交易都是由欣锠公司在万祥公司开具票据后三十天内付款,并强调由于欣锠公司没有支付第一笔款项287922.63元,因此其没有向欣锠公司开具第二笔款项131472.86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欣锠公司以万祥公司加工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双方一致确认欣锠公司所指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鞋底与万祥公司本诉部分主张的鞋底款并非同一批次,而是之前生产的批次,欣锠公司收货的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为证明质量问题的主张,欣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3年3月向各客户提出开索赔会的邮件通知、b027物料采购清单、rubberclassification、2012年1月9日来往邮件、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来往邮件、鞋子相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以及切结书与附件等证据。其中万祥公司对于b027物料采购清单予以认可,承认生产了该订单号码对应的鞋底并交付给欣锠公司,对其他证据则不予确认真实性或关联性。经核实,其他证据除切结书及其附件外均为复印件或由欣锠公司单方制作。而切结书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vil公司与欣锠公司,但甲乙双方签章处均盖上vil公司公司的公章。切结书的附件为英文,没有译件。又查,在万祥公司向欣锠公司交货的同时,万祥公司均会向欣锠公司出具一份质量保证书,但双方没有约定验收的期间,欣锠公司会对部分货物进行抽检,但并非每批货物都进行抽检。庭审期间,万祥公司确认曾按照rb1的标准生产了一批鞋底并交付给欣锠公司,双方也确认rb1的标准并非国际标准,而是欣锠公司自定的用于规范各客户产品质量标准的符号。欣锠公司认为rb1对应的标准为欧盟标准,即“en344耐油12%”。诉讼期间,欣锠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涉案的11605双鞋是否符合en344的欧盟标准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无直接证据证明欣锠公司提及的有质量问题的鞋子的鞋底均为万祥公司生产,且提出鉴定的时间距离欣锠公司收货的时间过长,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代证事实无意义,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万祥公司按照欣锠公司的要求生产鞋底,并向欣锠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欣锠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万祥公司支付报酬。欣锠公司承认尚欠万祥公司419873.3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在本诉部分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欣锠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但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欣锠公司是在万祥公司开具票据后三十天内付款,可以认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是双方确定的交易习惯,双方应遵照履行。现万祥公司已经开具了第一笔款项287922.63元的增值税发票,欣锠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于第二笔款项131472.86元,该笔款项万祥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为欣锠公司拒绝支付第一笔287922.63元的货款,故在万祥公司开具了第二笔款项131472.8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欣锠公司后,欣锠公司应依交易习惯予以付款。欣锠公司以行使留置权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万祥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万祥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算合理,本院部分予以准许,故对287922.63元的货款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对131472.86元的货款;如欣锠公司在收到万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仍拒绝支付货款,则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的第3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反诉请求部分。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欣锠公司应当自收货后的合理期间通知万祥公司并寻求解决。但欣锠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使其遭到索赔损失的rubberclassification、往来邮件、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均为复印件或由欣锠公司单方制作,且在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欣锠公司对这些外文书证复印件亦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交中文译本及办理证明手续。切结书虽然载明签订地在中山市坦洲镇,但由于签章处均盖上vil公司公司的公章与常理不合,该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因万祥公司生产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鞋子被外国客户退货因而产生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祥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922.63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东莞市万祥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开具131472.8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在收取上述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祥鞋材有限公司支付131472.86元货款。如被告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从其收取131472.8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的第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东莞市万祥鞋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0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灏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