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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阳定珍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阳定珍,女,出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程德银,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阳定珍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德银、阳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定珍诉称:被告凯乐公司承建苍溪县陵江镇廉租住房六期建设项目,2014年5月1日开始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9月22日下午,原告在六楼从事墙体支模时,不慎踏空,因被告方在施工场所未设置安全防护网,致使原告直接跌落到五楼。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方申请工伤认定,被拒绝。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阳定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名为凯乐公司苍溪县廉租住房六期建设项目部所作的《关于阳定珍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上有胡其德、欧国伟、张功长、涂自伦、周洪波等人签名;2、《阳定珍因工受伤调查笔录》,该笔录调查人为苍溪县总工会法工办主任,笔录上有陈继伟、涂自伦、胡其德三人签名捺印;3、证人梅仕兵书写的证明;4、证人牟加林书写的证明;5、证人罗勇德书写的证明;6、证人牟晓林书写的证明;拟证据1、2、3、4、5、6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和原告受伤经过。7、原告阳定珍的身份证复印件;8、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阳定珍及丈夫程德银与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的房屋;证据7、8拟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9、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拟证明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系进城务工农民仍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凯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因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记载的原告工资是按每天100-120元支付,按天计算,证实原、被告没有形成固定关系。证据3、4、5、6,几位证人未到庭,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连续稳定的用工关系。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应以行政法规审理本案。被告湖南凯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实际是雇佣关系。加之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凯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稳定的用工关系。几位证人虽均未到庭,但被告对他们系原告工友的身份无异议。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被告承建的廉租住房六期工地上班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和后面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证据虽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但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作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闲置的建筑设备和房屋租赁,宾馆、茶座、美容服务、大型餐馆。2014年5月1日原告经周洪波介绍到被告凯乐公司承建的苍溪县廉租住房六期建筑工地上班,从事墙体支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丈夫程德银等人组成一个施工班组,平时工作受木工组周洪波、张功长监管,上班时间由施工班组自行安排,凯乐公司分阶段验收工作量。工资由凯乐公司按工作量发放给班组负责人,再由负责人按工作量与工人结算。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六楼采光井处从事墙体支模时,不慎踩空,掉落到五层楼面,原告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9月22日凯乐公司苍溪县廉租住房六期建设项目部针对原告受伤发生过程和受伤后抢救措施制作一份调查报告。2015年1月14日苍溪县总工会法工办主任就原告受伤等情况向陈继伟、涂自伦、胡其德三人做了调查。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苍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查明:原告阳定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5月1日阳定珍、程德银夫妇二人与四川建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的住宅一套。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应综合考虑三个方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阳定珍虽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进城务工农民并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加之事实上已为被告凯乐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应认定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凯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资格。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在凯乐公司承建的苍溪县廉租房六期工地提供劳务,并接受施工班组管理,凯乐公司通过分阶段验收工作量监督施工班组;原告的工资由凯乐公司发给施工班组后,再由施工班组根据工作量发放。被告凯乐公司与原告阳定珍实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阳定珍从事的是建筑墙体支模,被告凯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原告提供的劳务系被告凯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阳定珍与被告凯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阳定珍与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晓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兰(代) 微信公众号“”